司法院院字第159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59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9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59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2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6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667、700 条 ( 19.12.26 ) |
以自己之名或堂名,附入股本于合伙内者,与附股于他合伙人之股内而为隐名合伙者不同,不问其有无执行合伙事务,均为出名合伙人。
←司法院院字第159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9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59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2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6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667、700 条 ( 19.12.26 ) |
以自己之名或堂名,附入股本于合伙内者,与附股于他合伙人之股内而为隐名合伙者不同,不问其有无执行合伙事务,均为出名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