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9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59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9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59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2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6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686、1153 条 ( 19.12.26 ) |
(一)遗族恤金,系对于遗族所为之给予,既非亡故者之遗产,自无继承之可言,亡故者债务,如非基于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应由该遗族负偿还责任,即不得以领受恤金之故令其负责。
(二)合伙中之一人,虽于中途抽出股本,但既未声明退伙,仍应认为合伙人。至解散清算经通知而故不到场,其馀合伙人之清算,对于该未到场之人,并非无效,惟该未到场之人,对于清算所为之决议,如有争执,仍得诉请法院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