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0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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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0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2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65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78 条 ( 19.12.26 ) |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既为民法第一零七八条所明定,则养子女自不得兼用本姓,如以本姓加入姓名之中,其本姓只能认为名字之一部,而不得视为复姓,至兼承两姓宗祧,虽无禁止明文,但参照同法第一零八三条之趣旨,仍不生法律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