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2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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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2月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82 页 | |
相关法条:破产法 第 2、5 条 ( 24.07.17 ) |
受移送之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关于破产之程序,依破产法第五条规定,除该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则受理破产之甲法院,既依债务人声请,以裁定移送于乙法院,受移送之乙法院,更将该事件移送于他法院,该裁定虽均已确定,但受后裁定之当事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五零三条规定,准用同法第四九二条第十款规定,提起再审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