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3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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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2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9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51、248、317 条 ( 24.01.01 ) |
(一)自诉人撤回自诉,除依法不得撤回者外,祇须由书记官将撤回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另加裁判。
(二)检察官既在自诉程序中担当诉讼,法院判决书当事人栏,除列自诉人外,应并列担当诉讼人。
(三)在旧法时代之犯罪,依旧法须告诉乃论,而依新法无须告诉乃论者,仍应经过告诉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