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4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64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4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4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3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98 页 | |
相关法条:海关缉私条例 第 30 条 ( 23.06.19 ) |
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条,系为关于追缴税款之规定,其因违犯同条例应处罚之行为,不因发觉之在当时,或在事后而有区别,故在事后发觉者,除追缴未纳税款外,亦得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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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4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3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98 页 | |
相关法条:海关缉私条例 第 30 条 ( 23.06.19 ) |
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条,系为关于追缴税款之规定,其因违犯同条例应处罚之行为,不因发觉之在当时,或在事后而有区别,故在事后发觉者,除追缴未纳税款外,亦得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