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5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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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4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0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21、126 条 ( 19.12.26 ) |
金钱债务,约定利息每周年给付一次,其利息请求权,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应以每届周年之末日,为其可行使之起算时期,如以一诉请求数年之利息,除由该末日起算在五年内之部分时效尚未完成外,其已逾越此项期间之部分,自应因时效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