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6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6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6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1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22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55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46、295、339、340、434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一行为而犯侮辱与诽谤罪,如一部分之被害人,仅就侮辱罪提起自诉,经判决后提起上诉,其有关系之诽谤罪,依审判不可分之原则,第二审法院仍应并予审理。

  (二)前项情形,如其他被害人在侮辱罪上诉中,对于诽谤罪复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自诉,该法院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谕知不受理,若误为有罪之判决确定后,祇得以非常上诉救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