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6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66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6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7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2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31 条 ( 24.01.01 ) |
告诉乃论之罪,未经有告诉权之人告诉,又无利害关系人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应参照院字第二一七号解释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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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2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31 条 ( 24.01.01 ) |
告诉乃论之罪,未经有告诉权之人告诉,又无利害关系人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应参照院字第二一七号解释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