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7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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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7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2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7、832、842、860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247 条 ( 24.02.01 ) |
(一)第三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有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者,其权利系存在于该执行标的物之上,如该权利业经依法登记,则无论在执行中、执行后,均可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否则应由有争执之人提起确认之诉。
(二)对于已拍卖之不动产,有优先受偿之权利人,于拍卖时债权已届清偿期时,自可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