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7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67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7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7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25 页 | |
警械使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所谓要犯,系指依案情可认为重要人犯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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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25 页 | |
警械使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所谓要犯,系指依案情可认为重要人犯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