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7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7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7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25 页

相关法条:破产法 第 28、65、78、79、138、154、156 条 ( 26.05.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破产法关于驳回和解之声请或不认可和解,均系基于归责债务人之事由,故应由法院以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若和解之经债权人会议否决者,则系基于债权人决议之事由,故法院接到报告后,非经当事人声请,即毋庸依职权为破产之宣告。

  (二)有破产法第一四六条或第一四八条所定情形,始得为破产终结或终止之裁定,若法院为破产宣告,债权人于公告后,虽均不依限申报债权,而法院对于其所已知之债权人及其债权数额,仍得依破产程序进行。

  (三)破产人犯破产法第一五四条、第一五六条之罪,而不合于破产法第七九条之规定,在破产管理人,固不得迳自撤销该破产人之行为,惟债权人及破产管理人,仍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条或破产法第七八条规定,声请法院撤销之。

  (四)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法第七九条之撤销权,原可以其意思表示为之,惟因债务人之此项行为而受利益之人如有异议时,自可诉请法院确认其撤销之无效。

  (五)破产法第七八条所谓声请法院,自应依民事通常程序缴纳审判费,其裁判并须以判决为之。

  (六)破产法第一三八条所称拍卖破产人之财产,固应依民事执行法规执行,若经三次减价拍卖尚无人承买,而破产债权人又皆不愿承受权利移转之书据,自可再行减价拍卖。 (参照司法院院第一一○四号第一二三六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