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91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69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9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9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6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4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16 条 ( 24.01.01 ) |
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虽误指他人,但犯罪事实既经告诉,对于被获人犯,应以已经告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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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6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4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16 条 ( 24.01.01 ) |
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虽误指他人,但犯罪事实既经告诉,对于被获人犯,应以已经告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