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9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69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9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9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6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43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42、46 条 ( 24.01.01 ) |
判处罚金案件,如被告未决,羁押日数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各规定,决无残馀罚金之可言,来文恐有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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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9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6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43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42、46 条 ( 24.01.01 ) |
判处罚金案件,如被告未决,羁押日数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各规定,决无残馀罚金之可言,来文恐有误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