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3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2 页 | |
查刑法于第二百四十条之犯罪,既定为须告诉乃论,则非有合法告诉自不得遽依该条项论科,刑事诉讼法又无检察官得以职权指定告诉人明文,此种办法亦无根据,惟该条第六项系强奸及杀人之结合罪,纵因欠缺诉追条件难论该条项之罪,即该条第一项之强奸罪亦不得论科,但其杀人并非亲告罪,尚应负相当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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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3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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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刑法于第二百四十条之犯罪,既定为须告诉乃论,则非有合法告诉自不得遽依该条项论科,刑事诉讼法又无检察官得以职权指定告诉人明文,此种办法亦无根据,惟该条第六项系强奸及杀人之结合罪,纵因欠缺诉追条件难论该条项之罪,即该条第一项之强奸罪亦不得论科,但其杀人并非亲告罪,尚应负相当刑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