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0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0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70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6年7月3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5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来问所称田面权,既系由佃户承垦生田而来,其承佃纳租及得将权利让与他人各情形,与民法第八四二条所定永佃权之性质相当,自可依声请以永佃权登记,至保有田底权之地主,本为土地所有人,当然以所有权登记。

声请书

  附行政院原咨

  案据江苏省政府二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地字第八号呈称。据省地政局案呈启东县地政局呈称。查启东土地有买价地与崇划地之分。前者为一人完全所有。面积甚少。后者分底面两项权利。各有所属。占全县面积百分之八十以上。面权设定由于佃户承垦生田。除投施垦本外。复须缴纳巨额顶首。顶首与垦本并称田面价。佃户取得田面权。力田约租移转买卖。转佃造屋得自由处置。业主保留田底权收租完粮由来已久。江苏各县因不乏其例。惟以耕地缺乏。面价因供求关系移转频繁而益涨。底价因时势(如十七、八年时之匪患。二十二、三年时之水旱歉收及田赋增加等。)惟演而益跌。现时底面价比率自六倍至十倍不等。远出其他有面权设定县分之上。查现行法对于面权之位置。尚无明文规定。土地法上应行登记之土地权利。祇所有权及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六种。底面权既已成为业佃对于同一土地所有权同时享受之各别权利。本身均似为所有权之一部。面权如亦为所有权。则应与底权同时合并登记。否则居附带登记地位。俟办理他项权利时。再行登记。本局土地登记开办在即。因鉴于面权实际地位重要权利澎大。又因底面价比率较之其他县分相差悬殊。暨以省颁各项办理登记章则多适于办理普通业主声请登记之用。是否应仿有面权设定之登记县分。先办所有权登记。而列面权为他项权利附带登记之处。未敢决定。理合呈请鉴核示遵等情。查一起地划分为田底权田面权。系属地方相沿之旧习惯。本省如常熟、吴县、无锡等县分。均有同样情形。且其田面之价值。每有高于田底者。故权利之重要。并不亚于田底所有权。现在各该县地政局。开办土地登记。对于此项田面权以现行法并无明文规定。究应以何种权利予以登记。每苦无所适从。事关设定权利。本府未便擅定。据呈前情。理合呈请鉴核示遵等情。据此。查物权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为民法第七五七条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三三条之规定。应行登记之土地权利为所有权及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六种。此件据称佃户取得田面权。业主保留田底权。所谓田面权。是否与永佃权之性质相当。田底权是否与所有权之性质相当。以及究应认为何种权利而予以登记。核与土地法关于登记部分之适用。不无疑义。兹据前情。除指令外。相应咨请贵院解释见复。以便饬遵。此咨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