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0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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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0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8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55 页 | |
相关法条:诉愿法 第 1 条 ( 26.01.08 ) |
工业技术之发明人呈请奖励,经再审查认为不合格不予奖励,或经审查认为应予奖励,在公告期间内,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予以再审查,而为异议成立与否之决定,又或已得专利权者,有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经他人举发,予以再审查而撤销其专利权,虽均为施行奖励应有之程序,然究不能谓非一种消极或积极之处分,此种处分,是否违法或不当,于发明人所可预期之利益,及异议人之权利,与原呈请人之专利权,均有密切关系,该法关于再审查决定,既无不得声明不服之限制,则其以该处分之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为理由,提起诉愿,依诉愿法第一条之规定,自非不应准许。
声请书
附行政院原咨
案据实业部呈称。查诉愿法第一条规定。(人民因官署不当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诉愿。)关于人民依照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呈请专利之物品或方法。经依条例规定交付审查合格者。自当依该条例第十六、第十七两条办理。惟对于审查不合格。并经再审查结果。不予奖励之案。究应如何办理之处。似尚有详加解释之必要。诚以此种奖励性质。既与褒扬相似。合格与否有一定之标准。又与考试略同。应否视为一种处分。不能不认为疑问者一。即认不予奖励系属一种处分。但该项处分。仅为不准专利。而其物品之制造销售。或方法之使用。仍可自由。与其他处分结果。发生行为或不行为之强制力。致当事人之权利或利益直接受损害者。情形似有不同。此种处分。是否合于诉愿法第一条规定。得提起诉愿不能不认为疑问者二。以上二点。均属法律问题。本部未敢擅断。理合呈请鉴核。转咨解释。以便遵行等情。据此。事关法律问题。相应咨请查照。迅为解释见复。俾便饬遵。此咨司法院。
附行政院原咨
案据实业部二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工字第一九四六六号呈称。查依照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呈请经审查认为应准奖励之案件。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得提起异议。经发交原呈请人答辩后。予以再审查。为该条例第十六条及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第十一两条所规定。凡属认为应准奖励案件之予以公告。原在使他人辨别与其有无利害关系。而经公告者。亦祇可谓提交社会公众审查。并非已准奖励。则对于异议案再审查之结果。无论异议成立与否。要祇可认为施行奖励之一种程序。在日本特许法中规定。对于此种异议之决定。不得申请不服。至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虽未明白规定。而应否视为行政处分。得提起诉愿。不无疑问。又查对于依照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呈准奖励案件举发其有该条例第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而予以再审查。为该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第二十五两条所规定。良以对于工业技术加以奖励。意在促进工业。增加生产。故予发明人以特殊利益。傥发觉原准奖励有第十八条第一、四两款之冒滥。或同条第二、三两款之任意延搁等情事。予以撤销。亦属撤销所予之特殊利益。与其他取消已得之权利者不同。是此种举发案之再审查。仍属施行奖励之一种程序。应否视为行政处分。得提起诉愿。亦不无疑问。再就上述两种再审查之性质而言。虽各有不同。而所争执者。除举发案之为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两款及第一款违背第三条规定之部分完全属于事实外。其馀之异议或举发。不出于是否首先发明。与是否以诈伪方法蒙请两点。对于此两种再审查。悉应就异议人或举发人所送证据。以为决定之标准。如果证据碻凿。异议案或举发案。自应成立。如对于原案加以维持者。所有公告或已准奖励之物品或方法。必与异议人或举发人提供证据之物品或方法。有所不同。不致损害其利益。傥即以此两种再审查为行政处分。究与其他处分致当事人之权利或利益直接受损害者情形有别。此种处分。是否合于诉愿法第一条规定。得提起诉愿。更不无疑问。惟对于此两种再审查。能否提起诉愿。系属法律问题。本部未敢擅断。理合呈请钧院鉴核。转咨司法院迅予解释。以便遵行等情。据此。查前据该部呈请转咨解释。经依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再审查不予奖励案件。可否提起诉愿疑义。当以第三六号咨请贵院解释在案。兹据前情。除指令外。相应咨请查照。并案解释见复。以便饬遵。此咨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