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0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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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0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9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57 页 | |
相关法条:破产法 第 79 条 ( 26.05.01 ) |
破产法第七十九条所定期间,系以破产宣告时为计算之标准,与声请时无关,债务人就现有权务提供担保,得由破产管理人撤销,以其提供在破产宣告六个月内为限,来问所称债务人提供担保,既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以前,自不在得予撤销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