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0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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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0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9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58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19 条 ( 19.12.26 ) |
典权人于出典人将典物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声明留买,若未即时提出同一之价额,尚未发生留买之效力,至以后出典人另卖与他人,价值如有涨落,典权人复行声明留买,并提出价额,固可留买,但应以提出价额时之同一价额计算,不得依当初声明时之同一价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