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4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74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4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5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7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9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68 条 ( 24.01.01 ) |
民刑诉讼法既于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等程序,规定甚详,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结,纵其陈述虚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伪证罪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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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5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7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9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68 条 ( 24.01.01 ) |
民刑诉讼法既于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等程序,规定甚详,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结,纵其陈述虚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伪证罪论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