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5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75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5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5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7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9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31、232、248 条 ( 24.01.01 )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与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第二百三十二条相关联,该项后段所称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当然以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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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7年7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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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31、232、248 条 ( 24.01.01 )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与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第二百三十二条相关联,该项后段所称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当然以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