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6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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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6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8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00 页 | |
相关法条:诉愿法 第 1 条 ( 26.01.08 ) |
征收土地,依土地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应由国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令知地政机关公告,(并通知)是征收处分之权,原不属于需用土地人,但需用土地人,亦系官署者,如在土地征收后,因实行使用另为处分。 (如未给与所有权人定著物之迁移费既令迁移之类),亦得视为原处分官署,而对之提起诉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