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70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76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7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7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8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05 页 | |
相关法条:陆海空军刑法 第 95 条 ( 26.07.02 ) |
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军人在戒严地域携带兵器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无故离去职役者,既无过三日之规定,则不问其就获系在何日,均应依该条款处断,本院院字第二九八号解释应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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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7年8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05 页 | |
相关法条:陆海空军刑法 第 95 条 ( 26.07.02 ) |
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军人在戒严地域携带兵器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无故离去职役者,既无过三日之规定,则不问其就获系在何日,均应依该条款处断,本院院字第二九八号解释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