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90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78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9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9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10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2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71 条 ( 24.01.01 ) |
兼军法官之县长,对于教唆保安队兵结伙抢劫之犯妇,及实行抢劫之保安队兵,未经呈报核准即行枪毙,应成立刑法上之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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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7年10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2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71 条 ( 24.01.01 ) |
兼军法官之县长,对于教唆保安队兵结伙抢劫之犯妇,及实行抢劫之保安队兵,未经呈报核准即行枪毙,应成立刑法上之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