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9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79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9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9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10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3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4 条 ( 19.12.26 ) |
民法第十四条所定得为宣告禁治产之声请者,原指本人及其配偶或最近亲属三者而言,来呈所称情形,如心神丧失之某乙,既得某丁之辅助,尽可以自己名义,为宣告禁治产之声请,并不生亲属人数足否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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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7年10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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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民法 第 14 条 ( 19.12.26 ) |
民法第十四条所定得为宣告禁治产之声请者,原指本人及其配偶或最近亲属三者而言,来呈所称情形,如心神丧失之某乙,既得某丁之辅助,尽可以自己名义,为宣告禁治产之声请,并不生亲属人数足否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