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01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80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0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80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10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34 页 | |
相关法条:商标法 第 25 条 ( 24.11.23 ) |
院字第一六一一号解释,系以袭用他人夙著盛誉之注册商标为前提,因商标之注册,依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就各商品之类别指定其所使用商标之商品,如原注册商标指定商品为中药中鹿茸,而袭用其商标使用之商品为鹿角、鹿胶或所指定商品为剪类,而袭用其商标使用之商品为小刀针钳,虽使用之商品并非同一,而与注册商标指定商品之性质实属相同或相似,易使购买者,误为他人出品,故认为有欺罔公众之虞 (近似他人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分类之基准,与袭用他人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分类之基准不同) ,并非谓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同项同类,其性质不同或不相似之商品,亦应在限制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