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1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81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1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81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11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4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25 条 ( 19.12.26 ) |
耕佃或大佃之押租金,如系交纳于不动产所有人者,依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之法则,则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人对于此项押租金,自均得就卖价内扣除,以为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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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7年11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4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25 条 ( 19.12.26 ) |
耕佃或大佃之押租金,如系交纳于不动产所有人者,依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之法则,则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人对于此项押租金,自均得就卖价内扣除,以为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