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2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82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2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82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12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55 页 | |
相关法条:诉愿法 第 4 条 ( 26.01.08 ) |
诉愿事件经诉愿官署决定确定后,在诉愿法上并无当事人发见有利益之新证据,得为再审之规定,自不得向原处分官署提起再审 (参照院字第一四六一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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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7年12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55 页 | |
相关法条:诉愿法 第 4 条 ( 26.01.08 ) |
诉愿事件经诉愿官署决定确定后,在诉愿法上并无当事人发见有利益之新证据,得为再审之规定,自不得向原处分官署提起再审 (参照院字第一四六一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