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4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4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84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8年2月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7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95、311、313、315、324、326、328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公司经理人对于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权之董事委任,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诉。

  (二)某甲以被人伤害提起自诉,在未判决前死亡,经其配偶乙报告后,应由法院勘验。如验明其死与伤有因果关系,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四条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法院并可就自诉事实所发生之结果而为判决。倘无因果关系,则迳就伤害事实而为判决。又设乙不向法院报告,而向检察官告诉,检察官应停止侦查,移交法院勘验。

  (三)某甲自诉某乙伤害,某乙亦以某甲与丙、丁共同伤害互诉,嗣某甲因伤身死,关于某甲自诉部分,应参照第二问解答办理,其被诉部分,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至某乙自诉丙、丁部分,法院仍应继续受理。又戊自诉其妻己与庚奸,或共同轻微伤害,戊与己系属配偶,既受刑事诉讼法第三一三条限制,不得提起自诉,依告诉不可分原则,戊对于庚之自诉,自应并予不受理。

  (四)检察官接受自诉案件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判决后,认为应提起公诉者,得开始侦察,即使该案件为告诉乃论之罪,亦毋须另行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