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5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85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5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85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2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8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 条 ( 19.12.26 ) 中华民国刑法 第 2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11、213、311、326 条 ( 24.01.01 ) |
(一) 兼理司法县政府受理自诉案件,除合于刑法第六十一条各款之规定外,仍应依县司法处刑事案件覆判暂行条例第一条呈送覆判。
(二)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独立提起自诉,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谕知不受理。
(三) 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所称之法律,系指实体法而言,程序法不在其内,原呈所举两例,在旧刑事诉讼法有效期间,其告诉已不适法,或告诉人已经合法撤回告诉,不能因新刑事诉讼法之施行而变更,此与适用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二条无关。
(四) 所述和诱、略诱案内之得为告诉人,仅请求被告交人,而未表示诉求处罚之意思,应认为欠缺追诉条件。
(五) 应参照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八十八条第一项,及补订民事执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六) 失踪人之财产,既由其亲属代为管理,关于失踪人应负担之捐税债务,自应令该财产管理人负责。
声请书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呈
案据滁县县长林友松二十四年十二月支代电称。(一)自诉人为当事人之一。覆判暂行条例仅有检察官、被告、原告诉人之规定。兼理司法县政府办理自诉程序案件。谕知免刑、免罪、免诉、不受理、管辖错误之判决。自诉人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或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未提起上诉。可否免送覆判。(二)查提起自诉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且有行为能力者为限。设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独立自诉。应否谕知不受理。(三)查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依同法施行法第一条系指实体法律。程序法律当不在内。而刑诉法施行法第二条又明定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刑事诉讼法终结之。例如旧刑诉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三项与刑诉法第二百十三条第四项比较告诉之人。增加家长、家属。又例如旧刑诉法第二百十九条第一项与刑诉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后段。比较撤回告诉加以限制。设有案件合于刑诉法施行法第二条情形。或因未经亲属告诉。仅有家长、家属告诉。或因告诉人已经撤回。因本刑在七年以上。若依刑诉法终结。自不能谕知不受理。则于行为人不利。究应如何适用。(四)查告诉乃论之罪。须表示希望诉追之意思。设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八条和诱、略诱案件。告诉人仅请求交人。并未表示刑事诉追。可否认为未经告诉。指示以民事起诉。(五)查被诱人已满二十岁。有行为能力。原告请求被告交人。(非夫妻同居之诉)而被诱人藏匿不出。即或查知行踪。又非刑事被告不能逮捕拘提。若强制被告交案。又恐促成妨害自由。究应如何办理。(六)查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百零一条法意。固不以被诱人到案为要件。但和诱、略诱抑或自行逃走。无从认定。非被诱人到案讯明。不能为适当之判决。设被诱人查传无著。踪迹不明。可否暂缓判结。(七)查民法第十条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而非讼事件尚未奉到。设有失踪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其所有财产由失踪人亲属管理。固不得视为继承编之继承人。但权利既有归属。关于失踪人应负担捐税债务。可否即令管理财产人负责。以上七点。理合电请鉴核。分别指示遵循。等情。到院。事关法律疑义。理合备文呈请钧院鉴核。俯赐解释指令饬遵。谨呈司法院院长居。代理安徽高等法院院长陈福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