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5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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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85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3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8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86 条 ( 24.01.01 ) |
依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但书情形,于刑之执行前施以感化教育者,其结果如认为无执行刑罚之必要,得免其刑之执行,为同条第四项所明定。来呈所述某甲因年未满十八岁,受减刑之判决,既经宣告缓刑,自毋庸再予谕知感化教育之期间,如已谕知,应俟缓刑期满,或撤销缓刑执行罚后,再实施感化教育,以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