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7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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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87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4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9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7、125、129、478、479 条 ( 19.12.26 ) |
(一)代替物之借贷,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本应由借用人返还与该物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无论返还时物价如何高涨,其所涨之价既非利息,即不生利息过本之问题。至同法第四百七十九条,关于偿还物价之规定,系专为借用人在约定返还时,不能以物返还者而设,如因返还逾期,物价高涨,并非不能以物返还,即不得适用该条,即使折价偿还,亦应以实行返还时之物价为准。
(二)债权人之请求权,并不因债务人之逃避而不得行使 (参照民法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等规定) ,故于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经过后,不得以此为时效中断或妨碍中断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