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0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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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0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7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25 页 | |
相关法条:陆海空军刑法 第 18、104 条 ( 26.07.02 ) |
查刑事法上之物品二字,其涵义不一,如该法条系将物品与文书或图画为列举之规定者,则该物品当然不包括文书或图画在内,倘该法条仅以物品、其他物品、其他重要物品、其他军用物品,为概括之规定者,则文书或图画,自属于该物品之种。又所谓军用物品,系指该物品于军事上有直接之效用者而言,非若一般观念,凡军中一切物品,皆得称为军用,师部各种表册、文件,原属于文书或图画之性质,究为文书或图书或图画,抑为物品甚或为军用物品,自应就其所适用之法条系属如何规定,及其表册、文件之效用如何以为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