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0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90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0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0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8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2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1 条 ( 19.12.26 ) |
(一)雇主或其代理人、雇用工人,工会法第三十一条,虽有不得因工人为工会会员而拒绝雇用之规定,但未限定雇用之工人,非工会会员不可,设在我国之外国公司雇用非工会会员为工人,苟非因工人为工会会员而拒绝雇用,自不能指为违法。
(二)工会不得妨害未入会工人之工作,工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定有明文,外国人雇用未入会之工人,于其租建之码头内搬运货物,依上规定,即非工会所得干涉。
(三)包工制度现行法上并未定有禁止之明文,无从据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