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1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1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91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8年9月1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34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50、53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81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某甲犯子罪,于判处徒刑未确定前在所脱逃,并于子罪裁判确定后续犯寅罪获案,经法院就其脱逃之丑罪与寅罪分别论科,嗣该丑、寅二罪亦先后确定,某甲所犯丑罪,既在子罪裁判确定前,如子、丑两罪之宣告刑,具有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第七款之情形,自应由检察官依刑诉法第四百八十一条、刑法第五十三条声请定其应执行之刑。至寅罪既在子罪裁判确定后所犯,即与刑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不合,自应将寅罪所宣告之刑,与子、丑两罪所定之执行刑合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