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1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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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8年9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35 页 | |
相关法条:诉愿法 第 1 条 ( 26.01.08 ) |
行政官署放领官产,虽系基于公法为国家处理公务,而其所为放领之行为则系代表国库,与承领人订立私法上之买卖契约,所卖官产,如为土地法第八条所列不得私有之土地,其因履行买卖契约,而订立之物权契约,法律上当然无效,无待于上级行政官署之撤销。至物权契约是否无效,及物权契约无效时,其债权关系如何,官署与承领人间有争执者,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求解决。再人民对于行政官署认为官有而放领之产业,主张系其私有,祇得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或回复其所有权,不得提起诉愿,请求撤销领案。院字第一六五九号解释关于上述两点,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