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4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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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4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2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318 条 ( 19.12.26 )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92 条 ( 24.02.01 ) |
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法院许债务人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须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为之,即债务人财产在战区内者亦然,所定期限,必须确定而不失于过久,不得以战事结束为期,亦不得以民法所定时效期间为准。至法院判决命将债务人之财产变价执行者,如无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所定情形,不得仅以在国难期间,遽援用此规定,准予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