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4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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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4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2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81 条 ( 24.02.01 ) |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所谓第二审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内,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再为抗告时,如为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第四百六十三条所定之上诉利益额数以下者,仍在不应准许之列。至执行中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再为抗告者,亦应受同一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