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4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4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94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2月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8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五款所称可充食粮之物品,不以米、麦等足以充饥果腹者为限,食盐为民生食用之必需品,自应包括于该条款规定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