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4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94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4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4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2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8 页 | |
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五款所称可充食粮之物品,不以米、麦等足以充饥果腹者为限,食盐为民生食用之必需品,自应包括于该条款规定之内。
←司法院院字第194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4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4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2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8 页 | |
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五款所称可充食粮之物品,不以米、麦等足以充饥果腹者为限,食盐为民生食用之必需品,自应包括于该条款规定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