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4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94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4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4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2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62 页 | |
相关法条:农会法 第 13 条 ( 26.05.21 ) |
基于雇佣契约,为雇主从事耕作之农业工人,属于职业工人之一种,自得依工会法组织工会,修正农会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虽有一年以上之雇农得为农会会员之规定,但此项雇农,并不包含一年未满之雇农在内。且工会以维持改善劳动条件为其目的之一,农会则否,农业工人组织工会之权利,自不因有一部分农业工人得入农会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