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8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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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8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4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9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75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34 条 ( 24.01.01 ) |
某人先后犯子、丑两罪,丑罪先发觉,经宣告缓刑,在缓刑期内,又发觉子罪,复经宣告缓刑确定者,如子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为撤销丑罪缓刑宣告之原因,至子罪缓刑之宣告,与同条各款所列情形未符,如丑罪系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依非常上诉程序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