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8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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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8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4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96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92 条 ( 24.02.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94 条 ( 24.01.01 ) |
(一)当事人专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上诉,亦系刑事诉讼法第五百十五条第一项所谓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自应由上诉法院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其上诉期间,应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条本文,准用关于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二)刑事诉讼经裁定覆判者,其未经上诉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不视同撤销,惟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基础之刑事判决,依其后之确定裁判已变更者,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五百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提起再审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