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8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98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8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8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4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9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92、1144 条 ( 19.12.26 ) |
夫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后重婚者,如后婚未经撤销而夫已死亡,后妻亦不失为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有继承其遗产之权,惟其应继分,应与前妻各为同条所定配偶应继分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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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8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4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9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92、1144 条 ( 19.12.26 ) |
夫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后重婚者,如后婚未经撤销而夫已死亡,后妻亦不失为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有继承其遗产之权,惟其应继分,应与前妻各为同条所定配偶应继分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