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8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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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8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4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98 页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附录)第 6-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67、229、860、884、885 条 ( 19.12.26 ) 强制执行法 第 45 条 ( 29.01.19 ) |
(一)物之构成部分,除有如民法七百九十九条之特别规定外,不得单独为物权之标的物,未与土地分离之甘蔗,依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为土地之构成部分,与同条第一项所称之定著物为独立之不动产者不同,自不得单独就甘蔗设定抵押权,以此项抵押权之设定声请登记者,不应准许。惟当事人之真意,系就将来收获之甘蔗为动产质权之预约者,自甘蔗与土地分离并由债权人取得占有时,动产质权即为成立。
(二)未与土地分离之甘蔗、稻麦,虽因其为土地之构成部分,不得单独为不动产物权之标的物,然将来与土地分离时,即成为动产,执行法院于将成熟之时期予以查封,并于成熟后收获之而为拍卖或变卖,自无不可,其执行既以将来成为动产之甘蔗、稻麦为标的物,即应依对于动产之执行程序办理。
(三)修正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所谓出征抗敌军人在应征召前所负之债务,不以其本人单独所负之债务为限,其与他人负同一债务者,亦在其内,惟他债务人对于连合债务所分担之部分 (民法第二七一条) ,或对于连带债务或不可分债务所负全部给付之义务民法第二七二条、第二九二条) ,均不在适用同条项规定之列。出征抗敌军人在应征召后负债务时,本可斟酌自己应征召之情事,以定债之清偿期,与同条项所谓在应征召前所负之债务,并无同一或类似之立法理由,同条项之规定,不得类推适用。至同条项所谓服役期满,即服役终止之谓,出征抗敌军人在服役中死亡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再行服役者,服役即已终止,依同条项展期之债务,在服役终止后第二年内应即清偿,惟该军人因作战阵亡,或因公积劳成疾或受重伤致成残废,或因伤病请假回籍而死亡者,得自阵亡或停役或请假之日起满第三年后,于二年内清偿之,已于修正之同条项后段设有规定,自应依其规定办理。
(四)修正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所揭债务之债权人,在准许展缓之期限届满前,提起请求清偿债务之诉,或同条例第十条所称之出租人在服役期内提起请求返还租赁物之诉者,法院应为驳回原告之诉之判决,如同条例施行时,已有原告胜诉之确定判决,或该确定判决前最后之言词辩论已终结者,债务人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提起异议之诉。
(五)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于债权人或出租人为出征抗敌军人时,既未定有例外,自不得排除其适用,如其家属因此而不能维持生活者,可依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请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