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0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00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00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00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5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1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615、625 条 ( 19.12.26 ) |
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宣告证券无效之公示催告,为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之一种,自应依此规定办理。故证券未经实体法明定具有某种情形时,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者,虽属有价证券,亦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民法第七百十八条固规定指示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时,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惟其所称指示证券,谓指示他人将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代替物给付第三人之证券,民法第七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甚明,更参以民法第七百十一条以下各条之规定,指示证券系指示他人为给付,而非发行该证券之指示人自为给付之证券,尤无疑义。民法第六百十五条之仓单,或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条之提单,则系填发仓单之仓库营业人,或填发提单之运送人自为给付,而非指示他人为给付之证券,显非民法第七百十八条所称之指示证券,记名式之仓单或提单,在法律上既无与民法第七百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票据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同一之规定,即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至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四条,不过就实体法上已明定具有某种情形时,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之证券,规定何人有公示催告之声请权,并非因实体法所定许行公示催告程序之证券范围过狭,加以扩张,此观同条第一项所称之无记名证券及空白背书之指示证券,在实体法上均已明定遗失、被盗或灭失时,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同条复未规定所称之证券,具有何种情形时,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其义自明,故同条第二项所称前项以外之证券,系指记名式之票据及指示证券等,未以背书转让或其背书记载被背书人者而言,并不包含实体法上未经明定许行公示催告程序之证券在内,自不得据此即将仓单、提单解为许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原呈所称之寄托证,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更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