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1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01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01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01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6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28 页 | |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4 条 ( 29.01.19 ) |
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所谓移请法院追缴,系指移请法院为强制执行而言,此际主管征收机关所送确定欠缴税额之公文书,即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六款之执行名义,毋庸另由法院予以审判。
←司法院院字第201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01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01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6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28 页 | |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4 条 ( 29.01.19 ) |
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所谓移请法院追缴,系指移请法院为强制执行而言,此际主管征收机关所送确定欠缴税额之公文书,即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六款之执行名义,毋庸另由法院予以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