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4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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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04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7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46 页 | |
已在本店所在地主管官署登记之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支店时,依公司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条虽应向支店所在地主管官署声请登记,但在未登记前,他人与该支店交易而有对于本该支店之债权时,应由公司负清偿责任,不得请求公司之股东连带清偿,至公司法第九条之规定,与此种情形不符,自不在适用该条规定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