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4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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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04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8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5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第 7 条 ( 20.01.24 ) |
民法继承编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对于施行后开始之继承,其继承顺序及应继分与婚生子女同,为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七条所明定,法律上对其与嗣父同一亲属关系之嗣母(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九条),并未限制其代位继承,来呈所称已嫁之女,先于其父而死亡,其父之继承开始,在该编施行之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自应由其嗣子代位继承其应继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