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5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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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9年8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5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4 条 ( 19.12.26 ) |
未定期限之典权,自出典后经过三十年,出典人不以原典价回赎典物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典权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权,虽典契内载有不拘年月远近银到田房归字样,出典人亦不得再行回赎。至同条所称三十年之期间,法文已明定自出典时起算,加找典价,不过就已设定之典权,变更其典价之数额,并非重新设定典权,不得解为出典,据以起算此期间,原呈所称情形,系三十年前所设定之典权而未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自应适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