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9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09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09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9年12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86 页

相关法条:公务员服务法 第 14 条 ( 28.10.23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公务员是否得被选为渔会理事,与其是否得兼任渔会理事,实为两个问题,渔会法既无如农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务员即非不得被选为渔会理事,公务员兼任渔会理事,虽为公务员服务法所禁止,亦不过公务员不愿或不能辞职时,不得就渔会理事之职,如未呈准辞职,即兼任渔会理事,应负违反公务员服务法之责任,其被选为渔会理事,仍非当然无效,此与被选为农会职员之公务员,纵令呈准辞职,亦因其被选无效而不能为农会职员者,显有不同。至就原代电所举各项人员言之,私立学校教职员及各级党部设立社会服务处办法所称之董事,均非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受有俸给之公务员,不在同法禁止兼任渔会理事之列,公立学校教职员县财务委员会委员及乡镇保甲长,如非受有俸给亦应同论。